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經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2001353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