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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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七四號),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