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於八九年四月二十日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六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五月四日戒治期滿,為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編號9008-9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