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三五三四九號,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已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與陳美丹共同持向 陳德惠 、 張聰明 調借現款使用,均未遺失。詎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申報包含上開二張支票等共十一紙支票(票號:AN0000000至AN0000000號)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票號AN0000000號支票經陳德惠轉讓與不知情之乙○○,經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