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原誤載為一點七五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且有酒後行車不穩搖晃不定之情形,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以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酒駕犯行,且參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