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甲○○被告雷仕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仕公司),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與丁○○、 施品辰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月5日與原告訂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用期限1年,每次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被告雷仕公司得隨時動用本借款額度700萬元,利息按借據第
5條約定利率計算,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另按第6條約定計付,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債務被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即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3.685%固定計息(即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年率1.235%+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45%+年率1%(稱遲延利率)=3.685%)。復於同日被告雷仕公司,以被告丙○○、丁○○、施品辰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訂借額度300萬元貸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以96年10月5日為第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於101年9月5日清償完畢,利息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利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另按第5條約定計付,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債務被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即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3.795%固定計息
(即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235%)+約定個別加碼年率
l.56%+年率(稱遲延利率)1%=3.795%)。另被告雷仕公司再於97年10月6日再邀同被告 施于昌 、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300萬元貸款,約定借用期限1年,每次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6成,被告雷仕公司即動用本借款額度300萬元,利息按借據第5絛約定利率計算,按月付息。尚不依期還本或付息,另按第6條約定計付,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債務被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即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3.685%固定計息(即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年率1.235%+約定個別加碼利率1.45%+年率1%(稱遲廷利率)=3.685%。詎被告雷仕公司於借款後,自97年12月
5日起即無力償還,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700萬元、235萬9400元、242萬3429元,經原告一再電催、函催無效,迄今仍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借據第14絛約定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施品辰、丁○○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紙、增補契約1紙、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電腦放款帳戶查詢6紙、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6紙等影本為證,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雷仕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施品辰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4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11萬57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表:單位:新臺幣/元┌───┬──────┬───────────┬──────────────────┐│││逾期利息│逾期違約金││編號│本金├──────┬────┼──────┬───────────┤│││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1│5,600,000│97年11月5日│3.685%│97年12月6日│逾期違約金,其逾期6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年利率3.68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1-1│1,400,000│97年11月5日│3.685%│97年12月6日│上部分,按年利率3.68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之20%計算違約金。│├───┼──────┼──────┼────┼──────┼───────────┤│2│1,887,523│97年11月5日│3.795%│97年12月6日│逾期違約金,其逾期6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年利率3.79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2-1│471,877│97年11月5日│3.795%│97年12月6日│部分,按年利率3.795%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0%計算違約金。│├───┼──────┼──────┼────┼──────┼───────────┤│3│1,454,057│98年2月6日│3.685%│98年3月7日│逾期違約金,其逾期6個││││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年利率3.68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3-1│969,372│98年2月6日│3.685%│98年3月7日│上部分,按年利率3.68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之20%計算違約金。│├───┼──────┼──────┴────┴──────┴───────────┤│合計│11,78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