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縮刑執行完畢」應更改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1之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見機車鑰匙掛在機車上未取走,乃以手打開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牌照WEZ-195號機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98年1月21日11時20分許,騎乘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暨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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