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於97年12月22日上午8時至10時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一帶,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8(臺語音譯)」之成年友人委託保管上開槍枝後,即攜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房間抽屜藏放,嗣於97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外出,並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冠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當日晚上10時許,駛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據報攔停查獲,並自其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右側車門置物架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信智 、陳冠毓、 江周芳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經被告甲○○、本院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98年6月4日審判程序中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均得為證據;又證人陳信智、陳冠毓、江周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甚明。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雖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其執行係得被告甲○○之同意後為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詳見第975號偵查卷第21頁),是本案係得被告甲○○之同意後搜索,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搜索過程中因採證需要所拍得之現場勘查照片,均非違法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98251號鑑驗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驗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驗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信智、陳冠毓、江周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975號偵查卷第27至38頁、第57至5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案件現場勘查照片7張在卷可稽(參見第975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復有扣案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扣案足稽,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982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參見第975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替友人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之程度,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身係單親家庭,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無謀生能力之幼子待其扶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罹有喉部鼻腔癌亟須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本條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上開寄藏槍枝犯行,且其寄藏槍枝之時間僅2日,時間短暫,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尚無謀生能力之子待被告扶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罹有喉部鼻腔癌亟需治療等情,然凡此均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之依據,僅得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之,尚不能據而主張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況被告於受託寄藏前開槍枝時,本可依其自由意志斷然拒絕,又或可於受寄後自動向警局報繳,惟其捨此不為,於寄藏中猶隨身攜帶前開槍枝外出,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詳實(參見第975號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可能性非輕,其犯行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定有顯可憫恕之情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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