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加吊桿之營業大貨車,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竊取該住處前方已有百餘年樹齡之桂花樹,並將該桂花樹以貨車吊桿吊至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因 陳國雄 發現,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其所持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在家喝酒、睡覺,並未在上揭時地駕上開營業大貨車偷竊被害人乙○○之桂花樹云云。經查,被告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4月14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裝載該處桂花樹離去之事實,乃據目擊證人 陳正雄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4月14日20時許伊要出門時,在伊住處(即宜蘭縣○○鄉○○村○○路○○號)前,看到被害人乙○○住處(即坡城路30號)轉彎出來的龍眼樹下有1台機車在發動,並看到1台卡車停在被害人乙○○住家庭院,伊懷疑可能是要偷樹的,就停在望龍埤那邊等,不到10分鐘,看到2人騎機車出來,卡車跟在後面出來,卡車經過時伊有注意看是白色車頭、紅色吊桿,桂花樹幾乎佔滿整個車斗,伊騎乘機車跟在卡車後面,很清楚地記下車牌號碼是000-00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3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經證人陳正雄告知桂花樹遭竊情節相符。徵諸被告與上開證人並不相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該證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陳正雄係目擊車輛自被害人庭院駛出,且騎車尾隨100公尺而記下車牌號碼,依其發現車輛及從後尾隨之情況,該證人在甚近距離看清車號並有充足時間記下車號,顯非難事;其所描述之營業大貨車外觀,與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有340-AN號營業大貨車外觀特徵相符,益徵該證人並未錯誤指認竊取桂花樹之人使用之車輛。又本件警方於被害人乙○○桂花樹遭竊之隔日下午,即在被告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查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照片2幀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被告亦供陳該車輛於98年4月14日至98年4月16日期間都是伊在使用,並未出借給他人,亦未失竊,且應無其他人可以用鑰匙開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持用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乙○○住處竊取桂花樹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揭時地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結夥行竊,惟依目擊證人陳正雄證述:伊有看到2人騎1台機車出去,卡車(應係營業大貨車)隨後跟出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雖不無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與騎乘機車之人共同行竊之可能,然上開車輛先後駛離,是否必然謂車輛駕駛人間必有竊盜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公訴人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間有何確切具體之犯意聯絡,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難逕認被告確有與上開男子結夥行竊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結夥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桂花樹之價值、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雞屎為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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