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底某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4月底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得丁○○所有之熱水器1台。㈡於9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侵入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城內巷33號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持前開活動扳手,竊得丙○○所有之熱水器1台。㈢於98年5月13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清水1巷1弄77號地下室,持其所有鑰匙1把,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嗣經警 於98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56之13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鑰匙1把、活動板手1支。
甲○○於民國98年5月22日21時許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其前揭於98年5月3日竊取熱水器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相片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所職務報告1份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危害治安;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其為中度肢能障礙,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臨時工,日領新臺幣4、5百元之生活狀況;及其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自首,尚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把、活動板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