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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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至96年4月24日前此段期間中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及其向 蕭卉倫 所借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方柏文 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蕭卉倫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簽中香港六合彩,應立即配合先匯會員費等等」云云,致乙○○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96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18萬元至蕭卉倫前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蕭卉倫借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與方柏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把自己的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方柏文,還向蕭卉倫借存摺、印鑑、提款卡一起交給方柏文,當時與方柏文及很多朋友住在一起,方柏文住在一起的時候對伊很好,就很像哥哥一樣,因方柏文說要做生意要借帳戶,伊當時想說應該不會怎麼樣,是之後方柏文把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簽中香港六合
彩,應立即配合先匯會員費等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96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匯款12萬元、18萬元至蕭卉倫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提匯出匯款憑條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59號卷第32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96年7月11日合金城內存字第0960003237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59號卷第22、2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連同蕭卉倫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與方柏文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蕭卉倫於警訊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59號卷第19至21頁98年8月6日警訊筆錄)證述在卷。按於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特定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容易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鮮有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若不用自身之帳戶,反而尋求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使用者之目的當有所懷疑,且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均為一般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方柏文於偵查中陳稱係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男子使用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59號卷第72、73頁97年01月23日偵訊筆錄),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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