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5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案件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98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790之1號1樓「 小林髮 廊(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先戴上隨身攜帶之手套,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插入該髮廊鐵捲門下緣,再塞入隨手撿拾之磚塊將鐵捲門頂起,繼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將鐵捲門頂起並破壞鐵捲門後,爬行侵入該髮廊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擺放店內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又於98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2段152號1樓「百合園麵包大安店(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到場,戴上隨身攜帶之手套後,以不詳方法侵入該麵包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著手翻動店內抽屜,因查無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逞。
㈢復於98年2月15日凌晨4至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 曼都髮 廊(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先戴上隨身攜帶之手套後,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插入該髮廊鐵捲門下緣,再塞入隨手撿拾之磚塊將鐵捲門頂起,繼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將鐵捲門頂起並破壞鐵捲門後,侵入該髮廊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翻動店內抽屜,因覓無可竊取之財物且遭送報生察覺,遂未得逞。
㈣另於98年2月16日凌晨4至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3段144號「小歇泡沫紅茶店(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戴上隨身攜帶之手套後,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插入該髮廊鐵捲門下緣,再塞入隨手撿拾之磚塊將鐵捲門頂起,繼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將鐵捲門頂起並破壞鐵捲門後,爬行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擺放在該店內抽屜中之現金2千元得手後離去。
㈤再於98年3月21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號1樓「忠研文具店(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先戴上隨身攜帶之手套後,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插入該髮廊鐵捲門下緣,再塞入隨手撿拾之磚塊將鐵捲門頂起,繼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將鐵捲門頂起並破壞鐵捲門後,爬行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動店內抽屜欲竊取財物,因覓無可竊取之財物,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鐵撬1支、木棍1支、手套1雙、千斤頂1個及磚頭2塊、行動電話1支。
三、嗣因犯罪事實㈢之「曼都髮廊」負責人 李惠娟 於案發後報警,為警在該店外右側人行道上扣得乙○○作案用之手套1雙,並經警於犯罪事實㈣案發後取得「小歇泡沫紅茶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依犯罪手法研判係乙○○所為,故於犯罪事實㈤案發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開物品,另乙○○為警查獲後,在前開犯罪事實㈠、㈡尚未為有調查權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小林髮廊負責人 陳淑真 、百合園麵包店負責人丁○○、曼都髮廊負責人李惠娟、忠研文具店負責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 林月 兩、李惠娟、 張承峰陳慈嬪 、甲○○等人於歷次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同年月27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其中證人張承峰、陳慈嬪、陳淑真、甲○○、丁○○、 林月兩 於偵查供述前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且無證據證明所述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是以,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林月兩、李惠娟、張承峰、陳慈嬪、甲○○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建利吳嘉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同意書、現場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5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1927000號函檢送之鑑驗書等資料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4幀、現場查獲照片及現場指認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人 梁景昌 先後2次均係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又「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應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2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準此,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鐵撬、千斤頂等器械毀壞鐵捲門後侵入或者攜帶鐵撬、千斤頂等物到場以他法侵入,而鐵撬、千斤頂均係鋼鐵製品,足以供被告毀壞鐵門,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㈠、㈢至㈤所示犯行均係以鐵撬、千斤頂等器械毀壞鐵捲門後侵入,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縱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或業經撤回告訴,但因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論及,並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本院自當一併審究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法侵入百合園麵包店內,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犯前開5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相異,被害人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㈢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於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尚未為調查權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建利、吳嘉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合乎2種刑之減輕要件併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㈤之犯行同時合乎刑之加重及減輕要件,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犯罪地點,均係營業場所,並非住宅
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因此,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場所主人亦未就侵入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審究。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另應成立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然因該毀損鐵捲門部分犯行應該當於刑法第
321條第1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已見前述,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已見前述,
素行顯然不佳,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錢孔急,而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物品清償債務,惡性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現金金額不高,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更主動供出調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罪刑尚屬相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
案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棍2支、磚塊2塊乃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自地面撿拾而得,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73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業已從事生意買賣自立更生,但因工作所得,不敷清償家人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而出此下策,鋌而走險,考之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距離其前次入監執行完畢日期業已逾數月,並念及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深具悔意,因此,公訴人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所犯法條│自首│主刑│從刑││││││││與否│││├──┼────┼───┼───────┼────────┼─────┼──┼──────┼───┤│1.│98年1月│小林髮│臺北市松山區八│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刑法第321│自首│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31日凌晨│廊│德路4段790號│鐵撬、千斤頂以及│條第1項第│││所示物│││1時││1樓│磚頭、木棍,毀壞│2款、第3│││品均沒││││││鐵捲門後,侵入髮│款之加重竊│││收。││││││廊竊取放置於抽屜│盜既遂罪│││││││││內之現金400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2.│98年2月│百合園│臺北市大安區大│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同法第321│自首│有期徒刑肆月│同上│││10日凌晨│麵包店│安路2段152號│之鐵切、斤千頂至│條第2項、││││││3時││1樓│百合園麵包店,再│第1項第3│││││││││配戴手套以不詳方│款之加重竊│││││││││式侵入麵包店,翻│盜未遂罪│││││││││動店內抽屜,查無││││││││││財物而竊盜未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3.│98年2月│曼都髮│臺北市中山區長│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刑法第321│無│有期徒刑捌月│同上│││15日凌晨│廊│春路124之1號│鐵撬、千斤頂以及│條第2項、││││││4時許│││磚頭、木棍,毀壞│第1項第2│││││││││鐵捲門後,侵入髮│款、第3款│││││││││廊翻動店內抽屜,│之加重竊盜│││││││││查無財物而竊盜未│未遂罪│││││││││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4.│98年2月│小歇泡│臺北市松山區八│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刑法第321│無│有期徒刑壹年│同上│││16日凌晨│沫紅茶│德路3段144號│鐵撬、千斤頂以及│條第1項第││││││4時│店││磚頭、木棍,毀壞│2款、第3│││││││││鐵捲門後,侵入髮│款之加重竊│││││││││廊竊取店內抽屜現│盜既遂罪│││││││││金2千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5.│98年3月│忠研文│臺北市南港區研│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刑法第321│無│有期徒刑捌月│同上│││21日上午│具店│究院路1段39號│鐵撬、千斤頂以及│條第2項、││││││5時││1樓│磚頭、木棍,毀壞│第1項第2│││││││││鐵捲門後,侵入髮│款、第3款│││││││││廊翻動店內抽屜,│之加重竊盜│││││││││查無財物而竊盜未│未遂罪│││││││││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附表二:扣案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鐵撬│壹支││├─┼────────┼───┼────────┤│2│千斤頂│壹個││├─┼────────┼───┼────────┤│3│手套│貳雙│分別係於98年2月│││││15日在附表一編號│││││2曼都髮廊店外人│││││行道所查獲被告作│││││案用手套1雙,另│││││1雙係為警於98年│││││3月21日查獲時扣│││││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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