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動電話一支」補充為「NOKIA牌611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證據增列「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1紙、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慮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近中山路附近,拾獲乙○○遺失之行動電話一支,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㈡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㈢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