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蔡桂枝 被告 楊凱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9萬9,123元,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至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之烏龍國民小學(下稱烏龍國小)上學,而沿屏東縣○○鄉○○村○○路○○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迨駛至學仁路上烏龍國小側門前,本應注意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竟疏未注意其停車位置,未緊靠學仁路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在烏龍國小側門前之學仁路快車道上,並讓其女兒下車,其女兒貿然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同向自該車右後方駛近,見狀閃煞不及,擦撞該車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進而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站立一旁之訴外人 吳春桃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尾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截至101年10月27日止,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陸續治療支出醫藥費用2萬7,108元,並購買中藥支出費用6萬3,550元;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及購買日常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萬元;就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萬2,400元;至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之損害1萬元;因車禍受傷請假,導致考績未能升等,受有工作損失22萬5,000元;預估日後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失共19萬4,065元;機車受損之損害3萬元;併請求慰撫金3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89萬9,12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123元。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在輔英醫院支付之醫藥費用,然而原告在中藥行購買之中藥或是考績未能升等,未必與車禍有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伊不負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在快車道上,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不慎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01年10月27日止,在輔英醫院陸
續治療支出醫藥費用2萬7,10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44、69-71、110-112、120-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購買中藥支出費用6萬3,550元云云,固提出良源中藥行之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5-4
8頁),惟並無從知悉藥效,亦無醫囑證明與治療傷勢有何關連,難認係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及購買日常用品增加生活
上支出之費用1萬元、就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萬2,400元及到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7,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亦未舉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之損害1萬元,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8日受傷住院,迄99年11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此有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尾骨挫傷,經本院函詢輔英醫院有關原告住院期間有無受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依原告之病情宜有家屬或他人協助醫護人員觀察其意識變化等語,此有該院10
1年7月27日輔醫歷字第1010727048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第
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縱接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仍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向加害人求償。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明顯高於雇用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薪資標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假,導致考績未能升等為
高級辦事員,以中級辦事員與高級辦事員於退休時之所得差異,其受有工作損失22萬5,000元云云,固提出臺灣企銀東港分行員工個人業務績效考核表、10職等(含)以下行員升遷甄審作業簡章及員工薪資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9-51頁),惟考績升等與否,須視員工之工作表現,未必與車禍受傷請假有關,原告亦不否認考績評分係由主管斟酌各方面之因素(本院卷第67頁背面),故原告車禍受傷與其考績未能升等間,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預估日後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精神上損失共19萬4,065元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日後實際支付之數額究竟若干?自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㈥車損: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理費為5,950元
,惟過於昂貴,故花費6萬3,000元購買新機車,被告至少應賠償一半之價款3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之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理費為5,950元,業據其提出昇進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僅須5,95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新機車,被告應賠償一半價款云云,委無可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受損之機車如經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受損之機車係00年9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76頁),則於事故發生時,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595元(5,950×1/10=59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尾骨挫傷之傷害,截至101年10月27日止,仍持續在輔英醫院就診治療,長期就醫治療,影響日常生活,其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曾任職於百貨公司,80年5月迄今任職於銀行,為受薪族,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多筆投資;被告則係高職畢業,曾任職於農會信用部,現為家庭主婦,名下別無不動產,僅有數筆投資,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95-102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長期就醫治療,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7,703元(27,108+10,000+595+200,000=237,70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7,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