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19、17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秀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月28號停止其處分出所而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內拘提之,並扣得林秀芬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空夾鏈袋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理由詳後述),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與第53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22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C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C00000000號)各1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卷第14頁;前揭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0.029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019公克)無訛,有該醫院101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考,並有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1年6月19日偵辦林秀芬販毒集團偵查報告各1份與照片2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2頁、第25至31頁、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89至9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及本院卷第4至2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故而屢次伺機再犯;復衡量其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次、於本案中遭查獲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
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用餘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空夾鏈袋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復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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