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國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99年8月2日至100年10月1日及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7日。嗣於100年間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101年5月14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緩起訴處分則嗣於101年4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116號撤銷之。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21之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各1次)。嗣經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向 陳泰州 (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56分許,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於上揭同一犯罪時、地,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亦自承有時候會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在香菸內吸食,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確認本件係同一時、地混合施用無誤,不影響其自白,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告經強制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含量為26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945ng/ml、可待因含量為510ng/ml、嗎啡含量為4680ng/ml)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但有實驗指出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第4天仍可檢出嗎啡;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於9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繼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縱被告就其99年間初犯之施用毒品罪未曾經觀察、勒戒,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要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捲入香菸中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海巡署高雄第二查緝隊共同另案偵辦犯罪嫌疑人陳泰州販賣毒品一案,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於101年5月7日即撥打陳泰州所持之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毒品之事實,經警認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合理可疑,進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1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本院爰審酌:㈠被告自承其前於95年間起,即已開始施用毒品(參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竟仍故態復萌,於緩起訴期間即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緩起訴處分之優遇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被告亦自承其碰到毒品就不知道該怎麼辦,朋友在一起喝酒時就會想要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且自承其一天平均會抽新臺幣1千元左右之香菸,如果有錢的話就會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足認成癮已積重難返;兼衡被告之施用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前2次判決於被告未構成累犯時,業已分別對於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次判決刑度自應以此為基礎予以酌加。
㈡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自承現正嘗試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已4月餘,每日飲用數量自6毫升降到1.5毫升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審酌被告自承家中尚有父母及幼兒賴其照顧(參見本院卷第28頁)、現以綁鐵工為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香菸,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