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尤俊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命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則於90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於9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度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受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公園旁路邊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因另案為警緝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背面,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含量為278ng/ml、嗎啡含量為4432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及左手臂注射海洛因處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6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41頁),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詐欺犯嫌經通緝為警逮捕時,固經警方調閱其前案紀錄,查知其曾有多筆毒品前科,且觀察其雙手臂血管明顯有長期施打針具之舊結痂痕跡,復經詢問被告而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始查獲本件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9月8日調查報告及10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頁);惟查上揭職務、調查報告及被告之前案紀錄,雖指出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身上因此遺留施打海洛因注射之舊結痂痕,然僅得作為再犯之主觀臆測,仍待蒐證及調查,而非即所謂確切之根據,否則不啻剝奪任何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犯罪嫌疑人自首之可能性,而視任何有毒品前案紀錄之人均隨時有再犯之可疑,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應審慎為之,故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因前案所遺留之客觀跡證,如無其他更新變異之事證供參佐,尚難認係確切之客觀跡證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發覺有所不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查獲當場還沒有到警察局,就向
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1頁),與上揭職務、調查報告尚無相左,且警方所認之客觀跡證,亦不足作為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件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爰審酌:㈠被告自承其前於91年間起,即已開始施用毒品,至今斷斷續
續都有施用(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被告亦自承其一開始施用毒品是好玩,後來就上癮了,約3至4天施用1次,且有嘗試過美沙冬替代療法,後來就很難戒除美沙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又前3次判決時,業已對於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次判決刑度自應以此為基礎予以酌加。
㈡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以工為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求處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均已施用耗盡(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