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刪除「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0至13行「嗣於101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1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夏聖傑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夏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即100年7月5日)前,另分別於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99年9月5日、99年
9月23日、99年9月23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年
2月、7年2月、7月、7月、7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更犯後案之罪,且與前案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上開前後案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7時許犯本案時,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夏聖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1210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夏聖傑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G297)、正修科技大學超│足證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驗報告(報告編號:R12│實。│││-0000-00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犯行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夏聖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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