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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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連振東係經營吊車及機械買賣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得知其以前之客戶 沈東亮 有意購買吊車,明知其與址設基隆市○○區○○街47之2號之 鑫輝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並未合夥購買吊車,亦未受鑫輝公司委託出售吊車,竟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邀沈東亮一起前往鑫輝公司觀看KATO廠牌、KR-25H-V3機種之輪式油壓吊車,並向沈東亮佯稱該吊車係其與鑫輝公司合夥購買,其有權出售上開吊車云云,沈東亮因而誤信為真,雙方約定由連振東出售KATO廠牌、KR-25H-V3機種之輪式油壓吊車1輛給沈東亮,買賣金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訂金為100萬元,致沈東亮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5日先匯款20萬元至連振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西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連振東於100年7月20日,在沈東亮位於屏東縣○○鎮○○路58之2號住處,與沈東亮簽立如前揭內容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致沈東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再交付以承享企業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7月30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1張給連振東作為訂金。又連振東取得上開支票後,將該支票轉手,該支票並於同年8月2日經提示兌現,惟連振東遲未交付上開吊車,經沈東亮追問後,連振東雖於100年10月間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10月8日、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面額為103萬元之支票1張給沈東亮以供返還訂金,惟該支票於100年10月11日提示遭退票(連振東上開支票存款之帳戶業於100年9月30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連振東此後即無音訊,沈東亮始知受騙,連振東即以此方式共詐得沈東亮所交付之100萬元。
二、連振東於100年5月間,透過 陳秋政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得知張水桐有意購買德國吊車,連振東明知自己並無德國吊車可供出售,亦無履行自德國進口吊車交易之能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在張水桐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與張水桐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連振東出售LIEBHERR廠牌、LTM-1090/2S/N機種之輪式油壓吊車1輛給張水桐,買賣金額總價為1,080萬元,訂金為216萬元,致張水桐因此陷於錯誤,於簽約同日交付以張水桐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7月30日、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面額為216萬元之訂金支票1張給連振東,該支票於同年8月5日由連振東提示兌現。復於同年8月間,連振東接續前開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德方之介紹人急需用款,要求張水桐先調借20萬元,日後從價款扣除云云,張水桐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6日委由其妻 林桂味 匯款20萬元至連振東在前揭渣打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再於同年9月間,連振東接續前開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張水桐佯稱吊車將到臺灣,要求張水桐支付完稅稅金108萬元云云,致張水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交付以張水桐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9月20日、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面額為108萬元支票1張給連振東,該支票於同年月20日由連振東提示兌現。迄於同年10月間,連振東承前開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吊車已到新加坡,需辦理補充該吊車對歐洲公司之信用款項;及該吊車規格不符,需補稅18萬元才能通過檢驗云云,接續要求張水桐支付120萬元及18萬元,張水桐乃於同月5日、同月12日委由其妻林桂味各匯款120萬元、18萬元至連振東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張水桐與連振東聯絡,連振東均不接聽電話,亦未交付吊車,張水桐始知受騙,連振東即以此方式共詐得張水桐所交付之482萬元。
三、案經沈東亮、張水桐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連振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振東於偵查、移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下稱偵緝第328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4至36頁、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東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第1至5頁;偵緝第328號卷第57至60頁、第55至61頁),復有被告與沈東亮簽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2頁)、沈東亮交付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影本與沈東亮匯款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100年7月15日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23頁)、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支票影本與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24頁)、沈東亮出具之轉帳傳票影本(見警卷第25頁)、被告寄送給沈東亮之電子郵件畫面與鑫輝公司負責人 簡騰輝 之名片影本(見警卷第26頁)、被告與張水桐簽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6頁)、張水桐之妻林桂味於100年9月6日、100年10月5日及100年10月12日匯款給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卷第18頁)、張水桐簽發之支票號碼WA0000000號、W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警卷第50至51頁)、恆春鎮農會100年11月22日恆農信字第1000003930號函與所附支票影本(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
0年11月23日合金竹南營字第1000003718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拒絕往來資料(見他字卷第56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0年11月24日一恆春字第00355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見他字第64至66頁)及渣打銀行100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SCB公西字第100000006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67至7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要求支付吊車價金或相關費用為由,分別使告訴人沈東亮自10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交付財物2次,及使告訴人張水桐自10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交付財物5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之機會接續為之,且各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沈東亮、張水桐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1頁),明知其無權出售吊車,亦無履行交易之能力,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買方難以查詢交易資訊之不平等情況下,詐欺他人而取得金錢,所為實有可議,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致告訴人沈東亮損失100萬元、告訴人張水桐損失482萬元,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彌補其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低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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