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商店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三、茲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復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約2月餘,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49件,商品價格每件自新臺幣600元至1,000元不等,月營業額約
10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告訴)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具狀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及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正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2│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衣服│└──┴─────────┴──────┴──────┴───────┘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上衣│8件│├──┼─────────────┼──┤│2│仿冒「adidas」商標長褲│10件│├──┼─────────────┼──┤│3│仿冒「adidas」商標外套│31件│├──┼─────────────┼──┤│總計││49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 鐘鴻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鴻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鐘鴻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份,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孩子王童裝名店」店家內,向前來兜售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每件衣服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衣服等商品多件後,隨即於其上址店家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衣服約6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同時委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李穎 甄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李穎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鐘鴻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販售衣物,惟矢口否認有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衣服,辯稱:扣押的衣服主要是自己要穿的,沒有要賣,其中確實有2件衣服是放在店裡面販售,但是大部分的衣服都是放在2樓,沒有要賣,是自己要穿的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代表李穎甄之告訴狀陳述在卷,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二)再查,本件員警經執行同意搜索後,於上址「孩子王童裝名店」店家內所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衣服達49件之多,外套即高達31件,且其中數件亦整齊摺疊陳列於店內衣櫃上,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併陳在卷,被告辯稱大部分之扣押衣服均供自己所穿,卻置於營業店家內,而非置於其高雄市○○區○○路0巷○號之住處,又一次大量購入同品項之商品,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坦承扣押衣服中有2件確置於店內販賣,其餘扣押衣服雖非陳設於店內,卻於同址為警查扣,可合理推斷應係被告販入而供販賣之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8件│├──┼──────────────┼─────┤│2│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10件│├──┼──────────────┼─────┤│3│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31件│├──┼──────────────┼─────┤│總計││4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