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榮盛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在原已有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資使用之情況下,刻意於民國100年4月23日間,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另行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述門號),並旋於100年5月10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6月29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位已成年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
㈠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綠洲幣商」角色以登入
「天堂」遊戲網站,並先於100年4月23日至100年6月25日間某日,使用前述門號完成前述遊戲角色之進階認證,俾取信「天堂」遊戲網站之管理者及其他玩家後,繼而於100年6月29日,在欠缺與人交換遊戲寶物真意下,向使用「斯維雅」角色以登入同一遊戲網站之 陳濬鴻 不實佯稱:「綠洲幣商」有意與「斯維雅」交換遊戲寶物云云,使陳濬鴻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下載特定程式並進行操作,因而於無意間將「+9普通體力永恆戒指」2個、「+9普通力量永恆項鍊」1個、「+0普通金幣」000000000個(上述遊戲寶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丟下予「某甲」拾取,使「某甲」因而順利不法取得具財產價值之前述遊戲寶物(財產上利益)。嗣陳濬鴻發現遭騙後報警查悉上情。
㈡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夜神裝備買賣」角色名
稱以登入「天堂」遊戲網站,並先於100年5月10日使用前述門號完成前述遊戲角色之進階認證,俾取信「天堂」遊戲網站之管理者及其他玩家後,繼而於100年12月21日16時稍前某時,向登入同一遊戲網站之 林揚恩 不實佯稱:「夜神裝備買賣」有意以1萬2800元之代價「+8普通抗火焰力量長靴」、「+9普通永恆力量項鍊」、「+8特製抗魔法內衣」、「+9超特製耀武雙刀」等遊戲寶物,惟需先付款,且若採便利超商代收繳費之付款模式,即可省去本應額外支付之500元服務費云云,使林揚恩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依「某甲」指示赴便利超商列印金額各為2800元、1萬元之代收繳費單據並於當日16時1分許全數繳清,使「某甲」因而不法獲取免親納合計1萬2800元應繳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嗣林揚恩遲未取得寶物始悉遭騙,並報警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謝榮盛坦承親自申辦前述門號,且其原另有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資使用。
㈡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
日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易付卡申請書暨被告雙證件影本:證明前述門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辦。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濬鴻、林揚恩之陳述,暨卷附「綠洲幣商」
、「夜神裝備買賣」角色名稱之會員基本資料、申請認證資料、「斯維雅」角色名稱之遊戲歷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聯等件:證明「某甲」曾分別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所示犯行(含犯罪工具、手法)。
㈣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辯稱:我申辦前述門號後,發現不能使
用,只好一直將該門號SIM卡放著,未曾提供予他人,迄於
100年7月間致電客服詢問,才發現該門號已遭停用,我並無任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或犯意云云,而否認曾將前述門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另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意。惟查:
1.被告於併案接受詢(訊)問之際乃另以:我於100年4月底申辦前述門號後即自行使用至當年6月底SIM卡連同手機一起遺失為止,期間僅於某日一度遺忘在豐原火車站附近之網咖店,惟不到12小時即予取回,我並未提供該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等語置辯。本院經核被告歷次所辯,迥然不一且相互矛盾,而被告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竟有互斥之說詞,且前述門號確已遭「某甲」作為「天堂」遊戲網站中,其所操控「綠洲幣商」、「夜神裝備買賣」等角色之帳號認證使用,進而再藉各該遊戲角色分向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原足徵被告前述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要屬子虛。
2.依卷附「天堂」遊戲網站所提供顯示:使用手機進行進階認證後,方能使用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要非僅作為開通帳號之單次性使用一情,可知進階認證所使用之門號與後續得否順利登入「天堂」遊戲網站並操控特定角色各節甚為相關,而「某甲」既決意以前述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某甲」對於前述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後之相當期間(至少在被告猶熱衷操控同一遊戲角色之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再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人迨發現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某甲」既早知使用他人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詐欺犯行遭查緝,乃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理,若非「某甲」已獲取前述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前述門號進行進階認證?換言之,「某甲」關於前述門號在其熱衷操控同一遊戲角色期間內,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下之把握,斷無可能本於偶然拾取前述門號之巧合所發生,而非賴「某甲」事先查明前述門號係被告甫申請而(猶)以被告為該門號之唯一有權支配人,並取得被告關於在相當期間內不予掛失停用前述門號之確實性承諾不為工。綜上,已足認被告於100年4月23日申辦前述門號後未幾,即旋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甲」使用至明。
3.末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在甫申辦前述門號後未幾,即將之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甲」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至遲)於提供前述門號SIM卡之際,業對於前述門號嗣將遭「某甲」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並無違其本意。
三、遊戲寶物乃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又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尚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寶物自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保護客體(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詐術使人為自己代償應負之債務,亦應係詐欺得利罪所謂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某甲」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電話門號之行為,俱並不能逕與「某甲」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某甲」遂行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成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門號之行為,幫助「某甲」分別向被害人陳濬鴻、林揚恩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某甲」向被害人林揚恩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併辦意旨書已載明代為繳費之旨,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引用之法條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雖未及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該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門號助「某甲」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者,被告犯後屢屢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濬鴻、林揚恩分文,更不宜輕恕。惟念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前述門號之行為獲有任何實質利益。末斟以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陳濬鴻、林揚恩受害金額乃分別為約4萬元、1萬28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