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景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2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3年和審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適巡邏員警發現並上前查看,而當場查獲及逮捕,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含許景益血液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㈡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固未填採驗尿液同意書,經本院遍尋卷內亦無被告明示同意警方採尿之證據。惟被告適於施用海洛因之際,因犯罪在實施中即時發覺,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足認有相當理由得採取尿液作為施用毒品之證據;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亦得合法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為警查獲並依法進行逮捕、搜索、扣押等程序,亦有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至第17頁),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3頁、第5頁、第35頁、第48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含量為2300ng/ml、嗎啡含量為34800ng/ml)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左施用海洛因之左手臂注射位置照片1張、被告暨扣案注射針筒照2張、檢驗現場暨其結果照片2張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2頁、第45頁)。
㈡查獲被告時所當場扣案含被告血液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員
初步檢驗及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後,固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認未含有海洛因成分,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現場暨其結果照片2張1(參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可憑;然被告尿液既已驗出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注射針筒亦係當場查獲即扣押在案,顯足認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因注射針筒未含有海洛因成分而增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警員該檢驗過程及其原因,查悉該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乃主要針對檢測毒品原型或經代謝之尿液檢體,因作用機制不同,尚無法檢測含有毒品之血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況被告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將水置入含海洛因之塑膠袋內混合後,先用針筒抽水起來注入手臂後,再將血液抽出來然後注射回去,並重複上揭作為至注射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亦可能將造成該注射針筒之鑑定為未含海洛因成分之結果,故上揭證據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不相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件犯行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1年8月8日由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參見撤緩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於101年8月16日逾再議期間未再議而確定,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4頁),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即自白本次犯行,惟查被告係於施用海洛因之際為警巡邏查獲,為實施犯罪中,當場依現行犯逮捕,致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因而發覺其本件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本院爰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
處分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其自承其一開始施用毒品是因為好奇,朋友也都有施用,雖於緩起訴期間曾嘗試美沙冬替代療法,然為免影響工作,故意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犯罪動機、品行及生活狀況均有未佳;前次判決時,業已對於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次判決刑度自應以此為基礎予以酌加。
㈡惟衡酌被告自承其前於92年間起,即已開始施用毒品,斷斷
續續都有施用,在93年服役期間曾戒除毒品,但100年間又施用海洛因(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與其前案紀錄尚無不合,得為有利被告之參佐;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自承施用毒品之費用來源均為工作所得(參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至今逾10年僅犯毒品案件而無其他犯罪,有其前案紀錄可參,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況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現以水泥臨時工為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雙亡僅存自身1人(參見毒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注射針筒1支,固含有被告加水摻入海洛因而與血液混合之液體,然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後,並未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又注射針筒為坊間常見之物,乃醫療基本必備用品,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且未檢出含有海洛因或嗎啡等毒品(參見本院卷第25頁),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除據被告自承已施用耗盡外(參見本院卷第34頁),亦與上揭鑑定結果相符,此外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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