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四二號重型機車,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三四四巷口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行照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一百元乙節,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即送達予異議人親自簽收,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同年十月十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原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該日係例假日,故以其次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屆滿日),乃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印明足資佐證,本件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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