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西路一段與南科三路口(屬三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南科三路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環西路一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情形下,貿然左轉,適有原與被告甲○○同向行駛,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四二七號機車,在南科三路底待轉停等紅綠燈,欲往南科三路行駛,告訴人乙○○見南科三路方向號誌綠燈亮起,遂起步前行,駛至上開路口中央時,遭闖越紅燈之被告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手第四指尖壓傷致甲床受損、軟組織缺損,及遠端指骨骨折及部分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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