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已與被害人和解清償完畢,有被害人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其因遲延清償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