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旺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代定代理人 涂敏慧 被告甲○○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刑事案件所陳。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甲○○無罪諭知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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