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駕駛汽車,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二七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前時,與案外人 汪國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六七六八九號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二六七六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六七六八九號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按。
三、抗告意旨仍稱當時路有坑洞,如不左偏將生嚴重傷害後果,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北投分隊表製作之談話記錄表時所陳:我駕駛ARP|二二七重型機車沿大業路右邊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欲變入最內側車道時,所駕駛重型機車左前檔泥板被最內側快車道之EH|八四五六自小客車右後側刮撞因而肇事,變換車道時有亮左側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已足見抗告人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非僅係左偏而已;縱如抗告人所稱係為閃避前方路面之坑洞,亦應盡注意義務保持安全距離始可變換車道。若抗告人駕駛時盡注意義務,應可及早發現坑洞,而採取防護措施;而縱無法及早發現坑洞,係因駕駛時始突然發現坑洞,亦應觀照後鏡確定後方之來車足以採取防護措施始可變換車道,以維護安全暢通之交通秩序,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旨所在;然查抗告人未注意駕駛機車,於突然發現坑洞時,亦未盡注意義務而驟然左偏變換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而肇事,顯見抗告人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再參以事故之相對人汪國秉於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明:忽有一部車牌號碼000|二二七號重型機車由中線車道車陣中衝出轉入內側車道,其前車頭撞擊我車之右後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亦核與抗告人前開自承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相符,則已堪認抗告人確係於變換車道時末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汪國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四五六號自用小客重擦撞,原裁定認抗告人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本院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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