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等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365,756元整,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甲○○二人婚姻關係尚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㈢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
丁○○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並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84128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登文字第
516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依卷附原告所提本院核發之98年1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月字第84128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6177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丁○○於民國97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台幣180萬元,其中之1,385,760元,及自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丁○○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