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未於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西園路時,因當時車速變慢,後方公車又不斷靠近,異議人為閃避後方公車追撞,不得已而行至內車道,雖然違規屬實,但此係因異議人之生命危險遭受迫害,方變換車道,此屬情理之常,不應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各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未於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5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1645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情事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之機車乃明顯直駛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上,異議人前述所稱之後方公車,則行駛於其右側車道上,公車車頭距該公車前方之計程車及異議人之機車均尚有一定距離,該照片亦未顯示該公車之車速有何超速或過快之情事,則異議人之機車縱行駛於該公車前方,亦應係與該公車依序前進,難謂有何遭追撞之急迫情狀。縱認異議人原先確與上開公車行駛於相同車道,因行車安全之考量始變換車道,其右方之最外側車道(非禁行機車車道)既尚有充裕之空間,異議人自應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之車道,而非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逕自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