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伯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伯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OYG-317」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侯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侯伯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伯勳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崇安街口時,因行車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示欠佳,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且駕駛過程中未戴安全帽之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5日
檢察官葉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