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起,分一百期,月繳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當時之協商條件過苛,抗告人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開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抗告人參加協商時,所有協商條件皆由最大債權銀行單方面提出,並未給抗告人協商空間,且未考量抗告人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僅依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及還款期數即訂出每月應還款金額,絲毫未考量抗告人能否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僅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抗告人於長期入不敷出之情形下,無法負擔而選擇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撫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配偶間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之配偶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薪資收入,分別為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目前無業,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有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現抗告人僅有薪資收入,無任何其他財產,依目前負債狀況,實已陷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分一百期,每月十日清償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自陳僅償還至九十七年十月止,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毀諾,揆諸前揭說明,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雖主張: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過苛,未考量其實
際生活收支狀況,每月收入扣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後,已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均賴親友於經濟上予以援助,現其配偶無業需其扶養,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情。惟依抗告人陳報之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間成立協商時,全年收入總額為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且抗告人當時係有固定工作收入,家庭生活開支亦得以估算,則抗告人當時可支配餘額若干,是否足以清償前揭協商還款條件,此為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則抗告人於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銀行之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定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抗告人既仍同意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縱認如抗告人所稱其還款資金係賴親友於經濟上之援助,現已無履行之可能,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㈢次查,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其自
九十五年九月起迄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毀諾時止,每月薪資收入均在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譜,薪資並無顯著重大變化。抗告人自陳無法維持生活,惟既能持續償付協商金額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且尚能繼續繳付美國安泰人壽之保險(此見卷附之保險單),顯見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應尚有其他經濟來源,惟此部分具體資料及證據均付之闕如。準此,抗告人之資力狀況較之協商成立當時,應未有不如預期之情形,且抗告人復未能說明如今有何情事變更,或履行重大困難之處,自不得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制度。復衡以抗告人現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使該原協商方案履行不便,亦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重新評估債務人之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以謀求適當履債。故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收入為四萬五
千一百二十七元、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目前失業,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經查,抗告人配偶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之收入為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四萬四千零七十八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其配偶固然收入不豐,惟此等情事為抗告人協商時所得預見,況既收入不多,則縱使暫無收入,對於抗告人家庭生活影響程度應非至鉅。況抗告人並未證明其配偶無謀生能力,則其配偶即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抗告人以其配偶失業,其需負擔扶養義務,此無異徒增抗告人負擔,進而將此不利益轉嫁全體債權人,是否合理,非無斟酌餘地。
㈤至於抗告人陳稱:與銀行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之過程中,其
係居於弱勢,還款協商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決定,毫無協商空間,抗告人為免違約金、利息不斷增加,迫於現實而同意銀行之協商條件,然此對抗告人而言本無履行之可能,實難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締結債務協商方案之時,以抗告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並以事後觀察,認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實難令本院產生抗告人有何作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有不健全或不自由之心證,自不足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