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林勇卿 」應更正為「 林勇青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洋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蕭進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18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忠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麵攤,飲用蘇格登洋酒加水2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而於途經該公路北向371.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林勇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蕭進忠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勇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