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呂健 即丙○○承受訴.
乙00000000. 呂淑伶 即丙○○承受.丁○○庚○○辛○○己○○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復撤回上訴,故本件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340元、非由法院囑託測量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地政規費900元、資料使用規費2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4,300元│聲請人預納。││量費│││├───────┼──────────┼──────────────────┤│鑑定費│25,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34,15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150元。││即【4,850+4,300+25,000=3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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