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原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8之1號,詎被告於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外遇不斷且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亦未盡任何父親責任,更毆打原告兩、三次。嗣原告不堪遭被告毆打的痛苦,原告於民國76年間搬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子女亦陸續離家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未曾過問原告母子生死,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幾年,均未往來,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 黃兆安 到庭證述:「我們本來住在板橋市○○街,76年間我讀小學四年級時,因母親遭父親打而搬走,留下我與哥哥及爸爸繼續住在懷德街,偶而母親趁父親不在家時來看我們小孩,母親因為怕父親會打她,父母沒有往來已經20幾年,父親也沒有去找母親。父親在外有女友,會帶女友來家中同居,他們在家同居一陣子,父親不斷換女友,我有看過的女友有兩、三個到家中同居。我是在國中畢業時離開父親家。我現在不知道父親住在哪裡。哥哥現在與我及母親同住,我們與父親失聯。我贊成父母離婚」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外遇不斷且對原告施以家暴,不僅造成原告身心傷害,亦使原告人格尊嚴喪失,長期下來已使兩造感情疏離,復參酌原告於76年間因遭被告家暴而離家後,被告未曾聞問,且被告行蹤不明已20餘年,均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絡,兩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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