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0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SC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日上午8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萬芳醫院捷運車站,被警攔查並當場舉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YSC306號)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98年5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830806800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於98年5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SC30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於98年5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經過警察專科學校約10公尺處,即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興華國小處,於黃線路段臨時停車,下車1人後繼續前行,時適尖峰時間,同向左側車輛車流不斷,外側車輛根本無法強行插入中線車隊,是其所駕系爭車輛只好仍沿右邊路線繼續前駛,嗣行至接近萬芳醫院公車站牌時,因前有公車停車下客,擋住去路,其只好停車等候前方公車駛離,方能前行。俟公車駛離後,其跟隨前行時,執勤員警於中線攔車,經面陳該情,未獲接受,員警所摯開罰單之理由與當時道路實際交通狀況完全不符云云。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大客車之之全長限制為12.2公尺),故再加計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乎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有交通部(82)交路字第032732號函示在卷可憑。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均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就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萬芳醫院捷運站口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員警 包聖慶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受
處分人說稱停車下人之興華國小,距離其當時所在位置有50公尺以上,而且興華國小與興隆路三段附近之黃線區域,其不會介入,只有停在萬芳捷運公車站牌10公尺或是公車停靠區內的車輛才會攔停舉發,該區域每天公車流量很大,只要小客車或計程車占用公車站牌停靠處,影響公車停靠,依長官交代,即屬違反公益之行為,其即會依法取締,而車輛還在行進中是不會取締,取締的標準一定是有人上下車,如果只有停車,未必會取締等語。是證人包聖慶已詳細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而證人包聖慶為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在該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上開證人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依上揭說明,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且其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包聖慶上開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當天下車是其太太,當天是
要去萬芳醫院看病,因萬芳醫院就在捷運站旁,其太太行動方面還好,但是沒有什麼方向感,需要拿柺杖等語。是異議人既因載送須持拐杖行走之家人至萬芳醫院看病,而其所稱停車下人之興華國小,依證人所述距舉發位置有50公尺以上,對持拐杖之人行走實有相當之距離,是異議人所陳顯與常情有違,況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所辯尚難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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