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七號
聲請人 黃勝雄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黃送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送(日據時代 昭和 00000000日生‧最後住所:日據時代000000000000000000)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送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即未見過兄長黃送(日據時代昭和000000000生,住日據時代000000000000000000),惟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卻發現有黃送之名字記載於上,據聲請人之姐姐 邱黃磋 表示,黃送在日據昭和000000000出生,經過一個月以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未再聽聞其消息,故黃送應屬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0六號公示催告事件一案,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0六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查聲請人之兄黃送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0六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刊登中國時報新聞紙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0六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一年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於黃送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查黃送於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失蹤(始日不算入),計至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