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志明 前曾透過伊之關係數次向被告借款,並均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轉交,而訴外人鍾志明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再透過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於同年二月間交付其所簽發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票號五六五九七六、五六五九八二號,票面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伊轉交被告收執,訴外人鍾志明因無力完全清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偽造伊之印文而於前開二紙本票背面偽造伊之背書,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四月二日分持該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嗣該支付命令經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鈞院 鳳山 簡易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二六號審理後而由被告撤回起訴,伊嗣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經鈞院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高貴民誠八十八誠金字第一二三八號通知准予撤回在案,今被告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伊之背書於訴外人鍾志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伊金融帳戶與居住之房地,其行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致伊之信用、名譽受有嚴重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九四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二三八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鳳簡字第六二六號撤回通知、八十九年撤聲字第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二三八號准予撤回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號起訴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業以相同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損害八百萬元及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嗣該事件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七九號分案審理且現仍繫屬之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卷及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七九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該事件繫屬中乃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同一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件之訴,其訴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且並不得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