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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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父 潘宗平 (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底,由 李黃麗卿 介紹與自訴人甲○○認識,此後素有來往。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被告父子二人由李黃麗卿陪同向自訴人稱欲擴大錄影帶生意,亟需資金,而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週轉,借款期間二個月,被告並當場交付本票一張給自訴人。經被告父子花言巧語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允以調借。詎料屆期被告父子二人竟無音訊,經自訴人多次至被告住處催討,潘宗平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提出其所月錄影帶七十五箱抵充借款,並當場立下收據,同意暫由潘宗平代為保管,不久自訴人欲向潘宗平取回該批錄影帶時,潘宗平竟人去樓空,逃之夭夭。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 潘宗華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時除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外,本票到期後,曾以所收取的客票清償自訴人,惟部分客票遭退票,後來自訴人來店內將伊所有之錄影帶取走抵償,但因伊有生意上之需求而要求自訴人將錄影帶送回,伊並將錄影帶出賣客戶,所收取之客票仍由自訴人當場取走以清償債務,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審理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但其曾於本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被告潘宗平案時到庭指訴稱:係被告稱要擴大營業,伊去現場看其營業,又有一個叫「李媽媽」的李黃麗卿作保證人,且潘宗平有開本票擔保,伊因信任李黃麗卿才敢借給被告等語。則自訴人於借款前,既曾到被告所開設之錄影帶店查看,確認被告確屬擴大營業無訛,而且自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又係因有李黃麗卿之保證,足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借款。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參諸前開所引法條意旨及說明,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債信違反之情,即遽論被告詐欺犯行,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