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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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點伍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後合計毛重捌佰肆拾玖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甲○○持有淨重五點五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八百四十九點九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各(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七九九六號)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