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漁人碼頭KTV處(正確地址不詳),分別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等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已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李怡諄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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