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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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三百元。其陳述略稱:被告乙○○積欠原告甲○○貨款,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積欠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六日止積欠貨款四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共計七萬五千三百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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