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向被害人收取的利息週年利率高達72%、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雖承認犯行,惟未能全盤吐實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有偵訊筆錄為憑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摩扥羅拉V6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晶片卡,雖於犯罪時屬被告甲○○所有,然非與被告所犯重利行為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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