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年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罪。
(二)審酌被告漠視本院家事法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以及其所為侵害告訴人精神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在緩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