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3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93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竊盜案件宣判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9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
9鄰小份美19號旁約2百公尺處一間鐵皮工寮前,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將乙○○所附掛在工寮大門之門鎖用力扭壞(起訴書誤為以油壓剪類之工具剪毀),足以生損害於乙○○,甲○○進入工寮內後,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機、割草機、砂輪機各1台及耐熱電纜線1綑,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藏放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坪營區大門前方之產業道路旁草叢內,外以塑膠浪板覆蓋以掩人耳目。嗣於93年9月
30日下午3時許,甲○○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欲取出贓物時,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所長 林育旺 輪休返家省親,經過該處瞧見甲○○正在掀開塑膠浪板,行跡相當可疑,而甲○○發現有人經過倉皇逃逸,林育旺立刻停車追上,質問甲○○為何逃逸,並要甲○○配合一同前往該草叢察看,林育旺因此發現草叢內藏有上開贓物,乃再質問甲○○上開物品來源,甲○○見無從抵賴,遂向林育旺坦承是其先前所竊取之贓物,林育旺除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並循線找到被害人乙○○。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向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共13幀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甲○○是以油壓剪之類工具,將該工寮之門鎖剪斷進入行竊,然被害人乙○○既未提出上開門鎖,以供調查是否有用利器剪斷之痕跡,且警方又未扣到油壓剪之類工具,顯然起訴書認定被告甲○○是以兇器行竊,尚嫌無據,故被告甲○○供稱是用手將門鎖扭掉,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用手扭壞工寮之門鎖,犯有毀損罪部分,業據被害人乙○○向警方提出告訴(參見偵查卷第59頁),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查被告甲○○曾於91年1月3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3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亦曾於93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科表足憑,不知悔改,於前次竊盜案件宣判後,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所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