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於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88年8月22日確定」;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藥事法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6年及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各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並分別於87年3月
25日及8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96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2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15條、第83條條文,自93年3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該條例第15條、第8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甲○○、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素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自92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僱用人數為2人、所從事之行業,被告甲○○是負責人的身分、乙○○實際管理經營之人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