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一三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辛○○○
庚○○戊○○ 陳美珠 癸○○ 陳依柔 丁○○壬○○右四人法定代理人 陳仕政 聲明人即繼承人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吳豐伍 聲明人即繼承人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吳豐伍聲明人即繼承人己○○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右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二、被繼承人母親 陳鐘桂珠 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聲明人甲○○之父吳豐伍、母戊○○雖已離異,惟就 吳亦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並未為約定,故聲明人吳亦枚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吳豐伍、戊○○,然聲請狀中當事人欄漏載戊○○之名義,應予補正。
四、聲明人等之印鑑證明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