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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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長壽」黃色硬盒香菸貳佰肆拾參包、仿「長壽」白色軟包香菸參佰參拾包、仿「長壽」尊爵圓角包香菸壹佰參拾包、仿白色「大衛杜夫」香菸貳佰陸拾包、仿黑色「大衛杜夫」香菸貳佰參拾包、仿「七星」香菸貳佰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⑵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侵
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仿「長壽」黃色硬盒香菸243包、仿「長壽」白色軟包香菸330包、仿「長壽」尊爵圓角包香菸130包、仿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60包、仿黑色「大衛杜夫」香菸230包、仿「七星」香菸200包,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