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5號、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10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15日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0月8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於高雄縣○○鄉○○村○○路24之34號之住處,以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638號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末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4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95公克),亦有該局97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143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0頁)、又扣案晶體20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4.429公克),有該院96年1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另有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剷管2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同時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剷管1支及扣案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葡萄糖
1罐、葡萄糖3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包裝夾鍊袋
2批、中型夾鍊袋17個、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封口機1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2組、注射針筒7支、剷管3支、包裝夾鍊袋2批、中型夾鍊袋17個、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1罐、葡萄糖31小包、研磨機1台及封口機1台等物足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4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驗餘淨重合計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合計4.429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剷管2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
1組、同時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剷管1支,其內仍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25日出具之0000-000、0000-000至0000-000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足證其內殘餘毒品與之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葡萄糖1罐、葡萄糖3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包裝夾鍊袋2批、中型夾鍊袋17個、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封口機1台,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95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429公克)。
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
五、殘留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剷管2支。
六、同時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剷管1支。
七、注射針筒7支。
八、葡萄糖1罐。
九、葡萄糖31小包。
十、包裝夾鍊袋2批。
十一、中型夾鍊袋17個。
十二、電子磅秤1台。
十三、研磨機1台。
十四、封口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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