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簡特譽 被告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和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立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大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宗良 被告冠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送達代收人 蔡毅芬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曾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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