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三點一五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資為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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